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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制度的正当性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支持者认为,陪审团制度可以确保发现真相,防止暴政,实现民主和教育公民。 陪审团由12名普通公民组成,经过集体评议后认定案件事实。融入各个阶层普通公民经验、智慧的集体评议机制可以保障陪审团能够更为准确地认定事实。作为一个集体组织,12名普通公民的集体记忆能力超过了任何个人或小规模合议庭,这为准确认定事实提供了扎实的“数据库”。作为普通公民,陪审员往往来自于社会不同的领域,他们拥有不同的社会生活经验,不同职业的人员也拥有不同的专业知识,这不仅可以增加评议的深度,也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帮助陪审员理解证据的价值。12名陪审员各抒己见,可以更为彻底地讨论争点,澄清疑虑,保证达致一个更为准确的判决。 陪审团可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免遭“恶法”的侵害,根据体现社情民意的价值准则来实现个案正义,“软化”严酷的法律。这个价值建立在陪审团具有“使法律无效”的权力之上。英美的陪审团最终做出的判决是“概括性判决”(general verdict),无需为它的判决论证理由,也不需要制作判决书,只需给出一个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即可,法律有时只是陪审团办案的“参考”而不是“依据”。对于陪审团而言,如果严格地适用法律,将会导致一个不公正的结果,它们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一个“违背法律”的判决。 通过给予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机关运作的机会,陪审团制度可以使民众直接参与审判,了解司法制度,获得身临其境的教育,进而提高整个制度在民众心目中的正当性。陪审团在政治上不容小觑的价值在于它充分地体现了司法民主。一群普通公民分割了法官的裁判权,代表民众直接行使定罪权,这可以进一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 源于正当性的风险 陪审团制度应然功能的发挥也伴随着巨大的风险。 陪审团的成员来自于形形色色的普通民众,无需像担任法官那样接受严格的任职审查,陪审员个人道德品质可能参差不齐。裁判的公正性可能因个人将它们先前存在的偏见带进陪审团而受到损害。案件的真相可能因带有种族歧视的陪审员而遭到扭曲;如果陪审员在审前已经接触了大量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报道,也可能产生预断和偏见,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一旦陪审团的裁判过程已经被偏见所污染,即使最终做出了“正确的”判决,那也不过是个别性的“偶然正义”。 为了追求个案正义,防止暴政,陪审团拥有无视法律的权力。但是如果陪审团假借这一权力,惩罚那些与他们持有不同信仰、不同观点和不同意识形态的人,那么这一权力所带来的不是正义,而是另一种暴政。在历史上,美国南方的白人陪审团曾经拒绝认定侵害黑人的白人公民有罪,而即使心存合理的怀疑,依然认定侵害白人的黑人有罪。这就是审判中的多数人暴政。即使陪审团善意地行使无视法律的权力,豁免那些保障黑奴逃跑之人的刑事责任,也会与法治原则产生冲突。法治的第一要义就是以法律为裁判的依据,而无视法律的权力毫无疑问地为陪审团保留了一块“违法办案”的地带。 作为一种体现司法民主的形式,陪审团是由一群不熟悉法律、没有审判经验的法律外行人员所组成。但同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法官相比,陪审员对于特定种类的证据往往缺乏理性审查的能力,容易被误导,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例如,陪审员一看到有不良记录的人,往往会不顾其他证据,迅速地做出应当惩罚被告人的决定。实证研究表明,即使没有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做出不符合事实的虚假供述;但是普通人通常认为,除非有刑讯逼供,否则无辜的被告人不会供认犯罪事实。因此,一旦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即使有极大的虚假可能性,也容易骗过陪审员,导致有罪判决。陪审团既不需要为它的判决阐述理由,也不需要承担错案责任,这固然为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保障,但是也进一步增加了错判的可能性。 风险控制措施 直到18世纪末期,法官是控制陪审团的主要力量。法官可以对“不听话的”陪审员处以罚款(fine),拒不交款的陪审员还可能被处以监禁,直至他们缴纳罚款或做出与法官意见一致的裁判才会被释放。当法官感到陪审团有可能做出与其意见相悖的判决时,法官将宣布解散正在审理中的陪审团,并重组第二个陪审团进行审理。法官可以要求陪审团重新评议(requiring redeliberation),即当法官认为陪审团的判决与证据相冲突或存在错误时,法官可以拒绝陪审团的判决,并通过进一步指示陪审团,要求他们重新评议。 历史上英美法系对陪审团制度的风险控制主要是事后的控制,通过法官制裁陪审员、改变判决或要求评议等手段来控制风险。但是,这实际上也使陪审团被“形式化”,法官几乎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完全抹杀了陪审团的所有价值。因此,上述法官直接控制措施后来几乎都被取消。由于事后的控制措施被取消,但陪审团制度中蕴含的风险依然存在,所以当前英美法系国家就把控制风险从事后的制裁转向事前的预防。 偏见主要是通过陪审团遴选制度来控制的。如果审前的不利报道使犯罪发生地无法找到中立的陪审员,当事人可以申请改变管辖。如果遴选出的陪审团缺乏代表被告人族裔的公民,被告人可以直接申请重新遴选陪审团。在英美国家,当事人除了可以基于陪审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原因申请陪审员回避,还可以不给任何理由申请无因回避。在美国,控辩双方都享有无因回避权。各个州所规定的无因回避次数不尽相同,通常取决于罪行的严重性。就轻罪案件而言,控辩双方可以各自提出6次无因回避;而就重罪案件而言,控辩双方可各自要求12次无因回避。就死刑案件而言,这一数字可以高达16次或20次。 控制陪审团“违法办案”的措施相对温和。为了保证陪审员遵守法律,一方面,法庭会要求他们审理案件之前宣誓或保证遵守法律;另一方面,在审理开始之前或结束审理后,法官要对陪审团进行法律上的指示。此外,在大多数国家,法官都不得告知陪审员拥有使法律无效的权力,必须由陪审团自己来决定是否“无视法律”。 为了防止特定种类证据误导陪审团,英美法系令人头昏眼花的证据规则诞生了。所有的内在排除规则(旨在提高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证据规则)或多或少是为了防止陪审团接触特定种类的证据。其中,比较重要的如品格证据规则、口供自愿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品格证据规则通过排除被告人先前不良品格证据(如先前定罪),防止陪审员得出“一次是贼,永远是贼”的错误结论;口供自愿性规则通过排除非自愿性的口供,防止陪审员得出“除非刑讯,被告人的口供就是自愿的”结论;传闻证据规则通过排除二手信息,防止不可靠的证据误导陪审员得出错误的结论;意见证据规则通过排除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猜测、评论或意见”,防止陪审员受到证人的观点影响而做出错误裁判。因此,证据法大家赛耶(Thayer)曾称,证据法乃“陪审团之子”。英美证据法通过事前剔除那些质量不高的证据,预先过滤掉了一些带有误导性的信息,使陪审团无法接触这些证据,从而有效地降低了错误认定事实的风险。 英美法系国家对陪审团制度可谓是“爱恨交加”,陪审团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也蕴含着风险。当前,英美的陪审团审判已经越来越少,最重要的原因莫过于由于叠床架屋的风险控制机制使陪审团审判效率过于低下。单以陪审团遴选程序为例,死刑案件中长达数月的遴选程序并不罕见。有时,陪审团遴选程序的时间甚至超过了正式庭审。如在1991年的奥克兰州的一起谋杀案中,陪审团遴选花去的时间超出了11个月,而正式庭审还不到2个月。于是,英美法系不得不依赖当事人的有罪答辩制度为他们解决掉绝大多数案件,而陪审团审判倒变成了“稀有物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