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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平衡的理念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出现,亚里士多德的“中庸之道”成为这一理念的直接渊源。亚里士多德把中庸之道当成最佳标准,认为凡是符合该标准的东西就是最好的东西。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说:“大家既然已经公认节制和中庸常常是最好的品德,那么人生所赋有的善德完全应当以(毋过毋不及的)中间境界最佳。”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好的道德是合乎中庸之道的道德,如在吝啬与奢侈之间有节俭,节俭符合中庸之道;在鲁莽与怯懦之间有勇敢,勇敢符合中庸之道;等等。好的政体也是符合中庸之道的政体,亚里士多德说:“凡离中庸之道(亦即最好形式)愈远的品种也一定是恶劣的政体。”准此,好的立法、司法也必然是符合中庸之道的。 上述司法平衡的理念对西方的司法思想与司法制度产生了持久的影响,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曾指出,好的立法与司法都应符合中庸之道,做到“不偏不倚”,如此才能实现利益上的平衡。他在谈及撰写《论法的精神》一书的宗旨时说:“我写这本书为的就是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政治的‘善’就好像道德的‘善’一样,是经常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应该说,“适中宽和”与“利益平衡”也有内在的关联,前者是后者赖以实现的条件。其实,根据孟氏的理论,适中宽和不但是立法者的精神,也是司法者的精神。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也指出:“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务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法官居中裁判,致力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样才能有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 西方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吸收了司法平衡的智慧,如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当事人对等原则”,该原则是指起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认为,对这一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是在刑事案件中,起诉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都是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王或者政府行使起诉权的官员,同被告人一样,都是当事人。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各自享受一定的权利,履行一定的义务。三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例如,起诉人有控诉权,被告人有辩护权,甚至可以由律师协助辩护;在法庭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必须按时到庭,除非法律许可,不得缺席;起诉人负有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责任,被告人享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双方都有提供证据的权利,有询问本方证人以及质问对方证人的权利;在辩论阶段,双方都有陈述各自论点和理由的权利。起诉人对于错误控诉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对等原则是保障人权、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等民主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可见,当事人对等原则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的理念而设计的。 我们还可以从目前流行于欧美的辩诉交易制度中体会到一种司法平衡的理念。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这一制度反映了一种“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它被称为“刑事协商”,在日本它被称为“司法交易”,在意大利它被称为“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在俄罗斯它被称为“认罪程序”。在美国,《布来可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下了这样的定义:“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是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美国辩诉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其一,指控交易。是指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检察官做降格指控或减少指控。前者是指将指控的罪名由较重罪名降为较轻罪名,如将强奸罪降为猥亵罪等等;后者是指在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下,检察官仅指控其中的一种或几种罪行,其余不予指控。其二,量刑交易。指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换取检察官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如应当判处长期监禁的判处短期监禁等等。从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看,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辩诉交易案件的范围少有限制,任何性质的案件(不管刑罚轻重)都可进行辩诉交易。辩诉交易的结局是不经过陪审团陪审,而是由法官直接定罪量刑,控辩双方都不可上诉。其实,辩诉交易强调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就相关法益讨价还价,在被告认罪的前提下达成量刑折扣协议,从而化解了冲突,实现了和谐。可以说,该制度背后隐藏着一种司法平衡的理念。 综上,自古希腊以来的司法平衡智慧对近代以来的西方司法制度也颇有影响,如西方各国法律中确立的司法原则——“当事人对等原则”和“辩诉交易制度”等等,就体现了司法平衡的理念,而所谓“司法平衡”就是指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利益上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