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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首次提交大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备受各界关注。本次刑诉法修改内容多,从防止刑讯逼供到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到规范侦查措施,大面积的修订使得这部法律逐步从粗疏走向严密,可谓亮点多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能够适应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介绍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就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一直对该法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跟踪了解、调查研究,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在1996年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和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参加分组审议的与会代表、委员积极建言献策,一致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适应准确、及时惩治犯罪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公民合法权利的切实保护;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特别重要的法律,这部法律涉及到国家宪法总纲确定的国家政体当中的司法体制问题,也涉及到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关于司法机构的地位、职权、权力配置及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涉及到惩治犯罪的具体程序,包括宪法所保护的各种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涉及到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等一些基本问题。这次提出的修改方案,很多内容具有前瞻性,有些内容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 一些专家学者通过不同方式发表观点,对刑诉法的修改给予积极评价。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力图改革,求真务实,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总的来说,该修正案草案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如获通过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新里程碑。 实事求是 符合国情 这次刑诉法修改的面较大,修改补充的条文比较多,修正案草案就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任茂东委员说,本次常委会上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确立和完善了逐项制度,符合我国国情,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侯建国委员说,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面很宽,准备修改的内容很多,社会各界、国内外都很关注。由于刑诉法修改工作既是非常专业性、又是社会关注度很高的焦点,希望在修改过程中能够更多听取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使修法能够达到惩罚犯罪和尊重人权并重,同时体现司法与社会进步的目的。 郎胜说,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实事求是,从国情出发,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更好地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大幅修改 亮点多多 ——关于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完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严格掌握这一标准,修正案草案将“证明确实充分”的条件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时,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体罚、虐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关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 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五种强制措施。但由于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执法环境有所变化,强制措施的有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完善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修正案草案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具体规定为下列几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完善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是两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序不同的强制措施,但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和司法实践需要,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修正案草案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并增加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规定通知家属、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关于完善辩护制度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正案草案基本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同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切实需要,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修正案草案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检法机关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关于完善侦查措施 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是准确、及时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根据实践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技术侦查的规定。一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完善侦查监督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解除、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 ——关于完善审判程序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完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对于第二审程序,明确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发回重审制度,避免反复发回重审等。 ——关于完善执行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和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的需要,修正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一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三是,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关于规定特别程序 根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和司法实践需要,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和解案件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四个特别诉讼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