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 & SiteMap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www.bjlaw.org

北京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律师咨询|北京律师网
共1 条记录, 每页显示 10 条, 页签: [1]
[浏览完整版]

标题:第三方支付平台下快递货物丢失的风险承担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4-7-23 16:48:16
第三方支付平台下快递货物丢失的风险承担
钱柏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npcontent-->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与运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下,快递或邮寄货物丢失的风险责任如何确定,已成为该消费模式的困扰,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消费者认为,第一,当其选定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即完成合同义务,收货是合法权利。因此,从合同法的视角,货物在途时因交易并未完成交付,所有权也并未转移,那么相应风险也不发生转移。第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快递公司的选择与快递费用的支付大多由网络商家完成,消费者并非合同直接签订人。第三,消费者支付的货款暂时存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其法律性质属于货款的提存,而提存是附条件支付。对消费者来说,其享有根据条件是否确认货物与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货物交付没有完成前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商家承担。

    而供货商家认为,其完成发货即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履行。第一,商家依据消费者的选择并按要求代为联系快递公司,发出货物,货物确实发出时,其完成主要合同义务。第二,虽然价款暂时存于第三方账户如支付宝中,但这仅仅是为确保货物没有瑕疵,应视为后合同义务。第三,根据货交第一承运人视为交付的原则,供货商将货物交由承运人即快递公司时,就应当视为货物地交付,风险由此时转移,其后产生的问题应由消费者与快递公司联系。

    争议点在于“支付”的性质认定,该支付的后果是否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下快递的合同相对人

    据调查,快递公司多由商家指定,大部分商家与快递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协议,并通过月结的方式合作。此种情况,无可置疑应当认为卖家是快递合同的相对人。但假如快递公司由购买方指定,或者供货商提供多家快递公司以备选择,此时责任认定是否不同?有学者指出,此种情况应当按照快递费用的承担方式确定合同的相对人,即由卖家承担邮费(运输费)时,卖家为合同相对人;买家承担运输费时,则买方为相对人。

    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的形成背离了程序过程。从整个操作程序可见,即使买家支付邮费之情形,其实质仍是卖家选择并联系快递公司,形成卖家与快递公司的邮寄运输合同,为卖家行为。同时,从合同法的视角来看,无论是商家指定,或者给予几家快递公司让消费者选择,抑或消费者指定,本质上都是协议商定的结果,而商定的后续操作依然是卖方进行对接,包括运输定价等。因此,第三方平台支付下,运输合同的形成主体依旧归属于供方和快递公司之间(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特别约定)。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下在途货物所有权归属

    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构成交付。从第三方支付平台下货物买卖情况看,争议点即在于买方留下的收货地点是否为法条所阐述的“交付地点”。

    有观点认为,买方约定的收货地址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交付地点,仅是物流公司最后的送货地址,即运输目的地。由此,认为买卖双方并未约定交付地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背离普通公民对交易习惯的认识和生活与交易常识。运输目的地在生活中(非指商务)被当然认为是交货地。从常人对消费交易的认识习惯看,本人收到时为交付。因此,除双方特别约定目的地不为交货地之情形,应当承认或推定目的地即为交货地,即买方在约定的地点签收快递,才发生所有权转移,也即在此一般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交易习惯,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而不应认为属于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因此,投递中的货物属于在途货物,在签收前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即无论买受人在线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包括提存第三方平台)或者选取了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对所有权转移的认定并没有影响,第三方支付平台下在途货物的所有权当归出卖方。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下在途货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上述情况下,在途快递货物丢失的风险无可置疑不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而应当由商家与快递公司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处理,并且商家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赔偿或补充供货的责任,消费者不必要直接与快递公司理论。

    值得指出的是,这种主体与责任的对应关系,并不否认作为收货人的消费者丧失与运输方交涉的权利或提起主张的权利。作为收货的消费者在货物丢失的情况下,一方面有权按买卖合同向商家主张权利,同时仍然有权向快递公司主张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原权利或合同权利,而是源于供应商的运输合同中基于供应商合同权利的派生。卖方在快递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收件人,在法理上属于对合同外第三方设定的享有向快递运输方收取货物的权利,消费者可根据卖方与快递运输方在合同中为买方设定的收货权而向快递运输方行使独立请求权。

    综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不是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而是绝对的权利主体,其既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主张,亦可以基于运输合同中为消费者设定的收货权向运输方主张权利。快递运输方与卖方在交付义务上应向消费者承担货物(快件)交付的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共1 条记录, 每页显示 10 条, 页签: [1]

Copyright © 2006-2019 bjlaw.org
Powered By Dvbbs Version 8.2.0
Processed in .01465 s, 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