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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竞业限制协议期内,由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入公有领域或因其他合法原因已经公开,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通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无需继续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情 赵育森于2007年7月与必佳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赵育森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六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必佳乐公司有关的竞业行为;必佳乐公司需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个月内向赵育森支付相当于赵育森2.5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必佳乐公司发出合同解聘、不续签通知或收到赵育森书面辞职书时,必佳乐公司可以通过书面申明放弃上述竞业限制条款,该书面申明的出具使必佳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义务自动失效。 2009年5月28日,赵育森因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结束了与必佳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在结束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赵育森既没有收到必佳乐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没有接到必佳乐公司书面的放弃竞业限制条款的声明。同年8月18日,赵育森发电邮向必佳乐公司询问,同年8月25日,必佳乐公司电邮回复称公司决定放弃竞业限制权利,并拒绝支付补偿金。 赵育森于2009年9月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9月25日以申请主体不符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育森遂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要求必佳乐公司支付赵育森按2.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483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裁判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限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赵育森虽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非正常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在退休后继续提供自己的劳动并获得报酬,所以赵育森与必佳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均有效。必佳乐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及终止后一段时间内,均未明示放弃竞业限制条款,故该竞业限制条款在此段时间内对必佳乐公司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必佳乐公司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且无证据证明赵育森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故对于赵育森提出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必佳乐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赵育森放弃竞业限制权利,可视为已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必佳乐公司须支付赵育森竞业限制条款实际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3628元。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必佳乐公司支付原告赵育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3628元;二、驳回原告赵育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育森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育森与必佳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因赵育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但是赵育森仍有资格享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必佳乐公司可在劳动合同终止前通知赵育森放弃竞业限制条款,但同时明确了适用情况为“必佳乐公司发出合同解聘、不续签通知时或收到赵育森书面辞职书时”,因赵育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此外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必佳乐公司放弃竞业限制条款并没有法律明确禁止。根据竞业限制的权利性质,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竞业限制期满前决定是否放弃竞业限制权利。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放弃竞业限制条款,应在合理期限内适当提前通知劳动者,给予劳动者自由择业和创业的准备期。但由于赵育森是退休人员,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必然发生劳动报酬减损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在计算赵育森已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时未考虑提前通知时间具有合理性。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育森作为退休人员是否有资格享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资格?必佳乐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或放弃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工作的权利,劳动者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状况自由决定是否继续就业或者自行创业。而且本案所涉劳动合同期限横跨赵育森的法定退休年龄,必佳乐公司对此也是知晓的,这说明必佳乐公司对于赵育森在退休后可能继续工作特别是从事与竞业限制有关的工作的情况也是有预见的,就是为了防止赵育森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从事相关竞业活动才制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所以赵育森退休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其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资格。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法律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创业受限而课以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义务,劳动者取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自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并非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当然收益。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有权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而且用人单位的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原来用人单位认为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可能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已无需再保护,因此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享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权利。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联合印发的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内容也可以看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确认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有单方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权利。 本案案号:(2010)园民初字第0055号;(2010)苏中民终字第126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包 刚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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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退休后被聘用或从事他业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的,依照侵权法原理和相关司法解释,其误工费也应得到赔偿。 案情 刘天德退休后承包土地193亩种植林果。2007年5月,刘天德因患病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2007年7月——2008年9月,原告先后两次转入其他医院进一步救治,但出院后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河南省医学会经对该事故鉴定,认为内乡县人民医院:1.溶栓治疗适应症掌握过宽;2.治疗前未行必要检查;3.治疗方法不规范;4.未与患方签署治疗同意书。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此事故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内乡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6月19日,经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天德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将内乡县人民医院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包括误工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646037元。 审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失,应当按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中。赔偿的项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对于《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应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内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62784.64元。 判决书送达后,刘天德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河南省医学会的责任认定,确定被上诉人按70%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充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的项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上诉人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比照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刘天德从接受被上诉人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0天,计算为11410元/年÷365天×400天=12504元。另外,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也有差错,应改正。 南阳中院判决:被上诉人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刘天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5607.45元。 评析 一、受害人因医疗损害请求的赔偿项目,《条例》没有规定的,可补充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一般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此,对于受害人因医疗损害请求的赔偿项目,《条例》没有规定的,可补充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退休人员被聘用或从事他业的,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应获得误工费赔偿。 首先,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和固定收入并无必然关联。《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 其次,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他业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 本案案号(2008)内法民初字第496号;(2010)南民二终字第237号 案例编写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杨慧文 郭晓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