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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判断——江苏高院判决扬州东方公司诉新疆炼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1-4 22:51:57
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判断
——江苏高院判决扬州东方公司诉新疆炼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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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对当事人之间虚假表示、真意保留的行为进行判断,需要将该行为拆分为两个法律行为,即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除需分析研究表面行为的虚假性以外,还应深入分析隐藏行为的真实性,并应对当事人之间虚假表示、真意保留行为效力根据一定的原则进行判断。

  案情

  2001年10月17日,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东方公司)向南京国投公司汇付5000万元,南京国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东方集团(即扬州东方公司),收到5000万元,收款事由为入股资金。2002年6月14日,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疆炼建公司)向扬州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委托扬州东方公司代其划汇5000万元至南京国投公司账户,作为新疆炼建公司投资南京国投公司的入股资金。2002年6月25日、8月20日,双方之间分别签订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合同》以及《延期还款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指出:《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合同》“仅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的资格得到人民银行的认可而签”,“仅用于南京国投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时作为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的相关证明使用”。

  此外,自2001年以来,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还存在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委托理财的款项5000万元。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确认,新疆金新信托公司于2001年6月6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按德隆集团控制公司上海友联公司下达的融资计划借信托理财之名,以委托国债、证券投资为主要形式,采取承诺保本并给予6%至13%不等的固定收益率的方式,广泛向社会不特定的自然人和机构吸纳公众巨额存款。2002年6月,南京国投公司和南京国信公司合并改组成立大江国投公司。同年7月,上海友联公司以江苏灵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含新疆炼建公司)名义收购了大江国投公司。

  扬州东方公司认为,2001年10月17日新疆炼建公司向其借款5000万元用于投资大江国投公司,但拒绝偿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新疆炼建公司向扬州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双方之间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委托理财的款项5000万元与本案双方之间借款行为无关。法院判决:新疆炼建公司返还扬州东方公司5000万元。

  新疆炼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案涉行为为德隆系公司为规避法律而为的惯用手法,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只是借款关系的表面形式,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对双方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请求驳回扬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

  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二审认定:2001年10月17日扬州东方公司向南京国投公司汇付的5000万元,系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该5000万元汇付南京国投公司后,因南京国投公司实际为上海友联公司(德隆集团)控股,上海友联公司实际出资成立了大江国投公司,新疆炼建公司仅是大江国投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出资5000万元。在存在2001年10月17日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的情况下,扬州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南京国投公司另行汇付了第二笔5000万元,故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之间所谓《借款合同》、《还款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2010年6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扬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实践中,基于种种合法与不合法的目的及利益需求,当事人之间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屡见不鲜。按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真实、自由、完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直接影响意思表示行为内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效力的评判。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本案阐明讨论的焦点。本案分析推理的关键,是判断分析“阴阳合同”形式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法律关系。

  首先,分析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确定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但在随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签订《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仅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的资格得到人民银行的认可”,“仅用于南京国投公司向人民银行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时作为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的相关证明使用”,同时还明确“因《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而对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均为表面虚假行为,而“为保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则是双方之间所隐藏的目的。

  其次,需对于隐藏行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进行考量。为什么新疆炼建公司需名义出资南京国投公司?隐藏行为的真实目的如何?通过分析案涉各方(含德隆系系列公司)之间所隐藏的真实的关系,获知德隆系系列公司为非法融资目的,需要完全控制大江国投公司,故由德隆系系列公司实际出资,新疆炼建公司等名义出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金融股份公司发起人必须五人以上以及禁止非法融资的规定。本案中,经进一步查证,新疆炼建公司名下,由上海友联公司实际出资大江国投公司的5000万元,来自于自2001年10月17日始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从而确定了扬州东方公司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真实存在且与本案讼争的5000万元有着直接的联系。

  阴阳合同形式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远不及于此。本案中,还进一步分析了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5000万元委托理财款与本案讼争的5000万元具有同一性。虽然扬州东方公司主张,本案的5000万元借款与上述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50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但是扬州东方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01年10月16日当天,除本案中向南京国投公司交付5000万元汇票外,扬州东方公司还另行向南京国投公司或新疆金新信托公司支付了第二笔5000万元的委托理财款。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的5000万元借款与上述扬州东方公司在南京国投公司以新疆金新信托公司名义进行的委托理财款50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即委托理财款,而不是借款。最终得出:扬州东方公司与新疆炼建公司之间所谓《借款合同》、《还款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行为,两份补充协议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500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的结论。

  本案案号:(2008)扬民二初字第0063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9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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