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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应依法返还——湖南高院裁定石茂跃诉李利如财物返还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6-6 15:28:48
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应依法返还
——湖南高院裁定石茂跃诉李利如财物返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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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对保存的他人财产予以扣留,权利人诉请返还原物的,应得到支持。

  案情

  2005年2月13日,李利如(甲方)与庄松林(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兴达利胶合板厂发包给乙方,承包期为5年,每年租金30万元,合同生效2个月内乙方交承包押金10万元给甲方,但如果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增加安装机械设备价值达10万元以上,甲方视实物价值为押金款等。合同签订后,庄松林与李桂彬等合伙经营、共同管理。

  2008年1至10月,石茂跃供给李桂彬半成品松木单板。2008年11月至12月中旬,李桂彬等人在厂内仓库分8次共点数给石茂跃成品模板7797张,并在清单上写明“注:这些板是给石茂跃作为单板款的”,但这些成品模板仍存放在仓库内。期间,石茂跃自行销售了一千余张成品模板。李桂彬出具给石茂跃的“证明”中有:“现因兴达利胶合板厂经济困难,将成品模板6256张,每张折价45元,抵押给石茂跃,以此作为我厂尚欠石茂跃的单板款。”尔后,李桂彬等人放弃生产经营,李利如对兴达利胶合板厂进行收管,并不准石茂跃出售原已点数存放在兴达利胶合板厂仓库内的成品模板。

  2009年1月6日,石茂跃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利如返还成品模板6256张。

  2009年2月13日,李利如到福建省漳州市找到庄松林,双方签订的《终止履行<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中有“承包人庄松林在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付李利如应得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李利如无异议”内容。

  裁判

  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财物返还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与第三人庄松林签订的《终止履行<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中已确定: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新增设备作为抵付被告应得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因此被告无理由管理(占有)涉案成品模板。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成品模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道县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李利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存放于兴达利胶合板厂内的6256张成品模板返还给原告石茂跃。

  被告李利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就合伙事务已处理完毕,无任何人对以产品抵债及以设备抵债提出反对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已处理完毕,均无异议和矛盾。而上诉人对第三人以产品抵债的成品模板予以扣留,称要行使留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9年10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利如又不服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石茂跃在第三人李桂彬等人租赁李利如的道县兴达利胶合板厂生产经营期间供给第三人半成品松木单板的货款,第三人在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用成品模板折价抵债并无不妥。对第三人因故离厂放弃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李利如的损失,合伙人之一的庄松林也已与其达成用设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抵付李利如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包括第三人点给石茂跃抵作单板款、存放在兴达利胶合板厂的成品模板。现李桂彬等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已处理完毕,李利如、石茂跃各自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已处理完毕,各方均无异议,且处理也互不矛盾。李利如对石茂跃抵债所得的成品模板予以扣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利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0年11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利如的再审申请。

  评析

  1.本案第三人李桂彬是把成品模板点给原告石茂跃,是抵押还是抵付货款

  石茂跃认为,李桂彬出具的证明因不懂法把成品模板折价抵债写成抵押,但真实意思是折价抵债。

  李利如则认为,自己因持有与庄松林的《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其对涉案成品模板拥有抵押权,本案是抵押权纠纷。

  本案中,李桂彬等人点给石茂跃成品模板7797张,并在相关清单上写明“注:这些板是给石茂跃作为单板款的”,况且石茂跃自己原已出售成品模板1000余张。虽然李桂彬在出具给石茂跃的证明中写的是“抵押”,但是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李桂彬是以成品模板折价抵付给石茂跃作松木单板货款,而不是用成品模板作抵押。

  2.李利如是否对涉案成品模板拥有留置权

  李利如认为,庄松林等人弃厂逃离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对涉案成品模板拥有合法留置权。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本案中,根据上述李利如与庄松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李利如依法按合同约定对庄松林等五合伙人“增加安装的机械设备”拥有抵押权。石茂跃提起诉讼后,李利如于2009年2月13日在福建省漳州市找到庄松林,双方签订的《终止履行<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中约定:“三、承包人庄松林在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付李利如应得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李利如无异议”。显而易见,该协议中不包括李桂彬等人点给石茂跃抵作单板货款的存放在兴达利胶合板厂内的成品模板。因此,李利如对石茂跃抵债所得的成品模板予以扣留,称要行使留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利如应依法将涉案成品模板返还给石茂跃。

  本案案号:(2008)道民二初字第5号;(2009)永中法民终字第98号;(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45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刘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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