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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滨州4月16日电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今天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合同中虽载有免责条款,但因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当庭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张成强借用黄延峰的轿车外出办事,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由李建国无证驾驶并所有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其驾驶的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成强承担主要责任,李建国承担次要责任。事后,李当即被送往医院,其汽车经法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3132元。为赔偿事宜,李将张成强、黄延峰及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前,黄延峰就其上述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额;2.责任免除条款“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致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本公司免赔”。张成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但未按相关规定参加当年年审。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向李建国赔偿。另,保险公司除保险单上载明此项免赔条款外,未另外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黄延峰作出明确说明。 法院审理认为,张成强向黄延峰借车时,黄对张是否有有效驾驶证进行了严格审查,出借时不存在过失,故黄不应对张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理论,黄将其投保机动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张驾驶,张依保险合同成为被保险人黄延峰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系不特定的第三者损失,只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事先拟订的,未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虽载有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除保险单载明外,不能证实该项免责条款已经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故该项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黄延峰不产生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建国医疗费等共计18544.4元。(李新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