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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河期租合约中滞期费与滞期损失的司法识别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4-30 15:15:50
内河期租合约中滞期费与滞期损失的司法识别
——湖北高院判决王利诉舒渝水路货运合同纠纷案
2010-4-29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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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滞期费是因超过装卸时间事先约定的赔偿,而滞期损失是非因装卸作业造成延误形成的损失。在诉讼中,如果原告未能区别滞期费与滞期损失的不同,仅请求滞期费,则滞期损失不能保护,但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案情]

  2007年10月15日,原告王利与被告舒渝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王利所有的“华利”轮为舒渝运输3900吨煤炭,从四川泸州方山港运往江西九江港。舒渝派人随船,运价为每吨54元,货物装船后付50%运费,船到目的港付清剩余运费后卸货。合同另约定,两港装卸时间共计8天,滞期费为每吨每天1.50元,装载时间从2007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舒渝即向王利支付了1万元运费。2007年10月22日,“华利”轮装载3802吨煤炭自泸州方山港起航,次日,舒渝向王利支付运费96100元。2007年10月31日,“华利”轮抵达九江湖口港,抵港后因船舶压港而未能卸载货物。2007年11月7日,“华利”轮开始卸货,王利同时通知舒渝支付剩余运费99208元及6天的船舶滞期费用。同日,舒渝向王利支付运费99000元,因其未支付船舶滞期费,王利遂停止卸载“华利”轮所载煤炭。此后,王利多次催促舒渝支付滞期费,但均无结果。2007年11月23日,王利经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公证,向舒渝发出限期支付滞期费的通知,并因此向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元。2007年11月28日,依王利申请,湖口县公证处以摄像方式对“华利”轮所载煤炭现状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为3000元。同日,舒渝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责令王利向其交付“华利”轮运载的剩余煤炭。次日,双方当事人在武汉海事法院主持下就舒渝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达成协议,约定由舒渝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20万元的现金担保,到账后“华利”轮即开始卸货。舒渝当即向王利支付了208元的运费尾款。2007年11月30日,武汉海事法院收到舒渝提交的20万元担保金。当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和海事强制令,责令王利将“华利”轮承运的涉案煤炭交付予舒渝。2007年12月1日,“华利”轮所载煤炭全部交付完毕后,王利诉请武汉海事法院判令舒渝支付船舶滞期费171090元,并承担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公证、提存等费用2万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华利”轮滞期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该轮进出装、卸两港及在港作业的具体起止时间,故计算该轮滞期时间应将起算日至次日视为一整天。涉案运输合同约定,货物装船时间从2007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华利”轮于2007年10月22日自方山港起航,依前述方式计算,该轮在起运港的装载时间应为4天。“华利”轮于2007年10月31日抵达湖口港,所载货物至2007年12月1日卸载完毕。在此期间,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7日系因船舶压港而未能卸载,此7天应计入船舶卸载时间;2007年11月7日卸载部分货物后,因主张滞期费无果,王利停止“华利”轮的卸货作业,并将剩余货物留置于该轮,此期间货物未能卸载系因王利将“华利”轮作为货物留置场所致,故计算该轮滞期时间应将此期间扣除;2007年11月3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后“华利”轮恢复卸货,次日卸载完毕,此时间系“华利”轮正常卸货所需,故计算该轮滞期还应加上一天的卸载时间。据此计算,在扣除留置期间后,“华利”轮在湖口港的卸货时间实际应为8天,加上方山港的4天装载时间,该轮两港装卸时间共计12天,扣除合同约定的8天装卸期限,“华利”轮实际滞期4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1.50元计算,滞期费应为22812元。故判决:1.被告舒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支付船舶滞期费22812元;2.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舒渝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王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船舶“华利”轮从2007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装货时间,2007年10月22日自方山港启航,2007年10月31日抵达湖口港,2007年11月7日开始卸货并于当天停卸,2007年11月30日恢复卸货至2007年12月1日卸货完毕。期间,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华利轮”由于船舶压港未能卸货;11月7日在卸货过程中,上诉人因为向被上诉人主张滞期费无果,所以停止卸载货物至11月3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和海事强制令后恢复卸货,至12月1日卸载完毕。上诉人认为,2007年11月7日至12月1日亦应计入“华利”轮滞期时间,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段时间的滞期费。二、本案中,在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华利”轮由于船舶压港不能卸货而发生延误,11月30日恢复卸货至12月1日卸载完毕,这两段时间都是因船舶卸货而发生,应与之前“华利”轮装货时间一并记入船舶装卸货时间,超出约定装卸货时间的部分属于滞期时间,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滞期费率承担相应的滞期费。11月7日当天,在“华利”轮卸货过程中,上诉人停止卸载至11月30日,这段时间的延误并不是由于船舶卸货造成,而是在“华利”轮可以正常卸载的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尾款和滞期费,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无果后停止卸货行使留置权造成,因此,这段时间不应计入“华利”轮滞期时间,所发生的损失属于滞期损失,而不是滞期费。三、由于上诉人把滞期损失计入滞期费中,并仅以滞期费名义向法院提出请求,因此,二审也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这一请求,武汉海事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滞期损失,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湖北高院终审判决:1.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3.被上诉人舒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利支付公证费3300元;4.驳回上诉人王利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案号:(2008)武海法商字第2号;(2009)鄂民四终字第19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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