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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套取客户存款的责任承担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5-8 16:38:29
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套取客户存款的责任承担
——漳州中院判决蔡葱诉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10-5-6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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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储业务时,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套取客户存款,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存款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情

  2004年4月20日,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信用社)工作人员黄慧珍上门向原告蔡葱吸收存款,蔡葱将已存在合作社的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万元和18万元的活期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慧珍,委托其转办定期存款。黄慧珍与其同事郭志阳共同编造“胡立文”的名字在信用社城东分社存入定期存款100元,套取一张编号为NO.6874077的空白存单,将该存单填写为存款金额为50万元的1年期定期存单,而将一张编号为NO.6874078的空白存单印上“作废”字样,作为办理蔡葱NO.6874077存单50万元定期存款的附件进行抹账,而后将蔡葱存款50万元中的49万元存入以蔡葱的名义新开的活期存折,将其中的5000元存入蔡葱的另一本活期存折,然后将编号为NO.6874077的假存单和另外的5000元作为手续费交给原告蔡葱,而将以蔡葱名义存入49万元的存折占为己有,随后以蔡葱的名义分四次取出489990元供个人使用。

  2004年5月18日,黄慧珍再次上门向蔡葱吸收存款,蔡葱将已存在城东分社的51.8万元的活期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慧珍,委托黄慧珍转办定期存款。黄慧珍与其同事郭志阳共同编造“胡水镇”的名字在城东分社存入定期存款200元,套取一张编号为NO.6874081的空白存单,将该存单填写为存款金额50万元的1年期定期存单并交给原告,而把款存入一张编号为NO.6874082的存单,于当天冒用蔡葱的名义取出款项后,又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以蔡葱的名义新开的账户,取得另一张编号为NO.6874083的存单。2004年7月5日,黄慧珍从编号为NO.6874083的存单中取出40万元,于当天又将款项存入以蔡葱为户名的活期存折,后于同年8月5日又将40万元转存到其女儿林碧玲的活期存折上,其余存款10万元存入一张编号为NO.6874098的1年期定期存单。2005年6月13日,黄慧珍将上述10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06年6月20日批准,原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的漳浦县绥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

  黄慧珍因为上述的行为,2007年6月3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00万元给被害单位信用联社。

  原告蔡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信用联社承担偿还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存单纠纷,还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黄慧珍办理领取原告存款时,没有严格按照储户取款程序的规定,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黄慧珍,这是致使存款被黄慧珍全部冒领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案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的过错为黄慧珍对存款的非法占有提供了条件,对本案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信用联社对黄慧珍不能偿还蔡葱100万元的存款本息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当事人损失比例的确定及判决主文的表述不妥,应予更正。2009年7月3日,法院依法改判:信用联社向蔡葱支付100万元,利息损失由蔡葱自负。

  评析

  本案中,被告信用联社内部管理混乱,内部人员互相勾结,违规操作,导致存款被黄慧珍冒领,信用联社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在黄慧珍办理领取蔡葱存款时,没有严格执行《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规定,没有严格遵守储户取款程序的规定。作为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的黄慧珍冒用蔡葱的签名,在提供了蔡葱的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等储户信息后,信用联社在没有核定领款人身份或填写、验证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将蔡葱的款项支付给黄慧珍,没有准确确定适格的取款人,已违反在正当付款业务中应注意的法定义务。被告内控不够严密,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职责,这是致使存款被黄慧珍全部冒领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案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100万元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蔡葱轻信可以拿到额外的所谓手续费,在委托取款办理转存业务时将自己的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慧珍,为黄慧珍对存款的非法占有提供了条件。蔡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将存折及其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慧珍的后果,因此,对存款被冒领也有过错,对本案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即对100万元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

  从遵循法院生效判决拘束力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一致性考量,本案应由被告信用联社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再向非法占有人黄慧珍追偿。黄慧珍因挪用资金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被责令退赔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害单位信用联社,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发生了当然的拘束力。因此,法院的民事判决应与刑事判决保持一致。

  本案案号:(2007)浦民初字第380号,(2009)漳民终字第389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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