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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附加险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在主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该在附加险条款中以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案情 2006年6月19日,黄某作为投保人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3个保险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黄某,受益人为法定。黄某交纳了三个险种当年的保费后,又续保到2008年。 2008年9月25日,黄某突发脑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7日死亡。11月5日,黄某之妻王某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于14日领取了其中两个险种的理赔金及分红共计40076.46元。对“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以此险种为主险种“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的附加险种,且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支付主险种的理赔金后主合同效力终止,另黄某所患脑出血不属双方在“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为由,不予赔付。 王某诉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规定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裁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后,黄某依约交纳三个险种的保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仅向原告王某支付两个险种保险金的义务,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三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且该合同条款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将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应当按通常理解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黄某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湛河区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主险和附加险是从能否单独投保的角度对保险险种进行的基本划分。主险是条款内容完备、要素齐全、能够单独投保的险种,主险条款内容和要素一般包括保险法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内容相对简单,与主险条款相同的内容一般都予以省略,而直接适用主险条款的相应规定。如果撇开主险条款中可供附加险援引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将因内容不完备、要素不齐全而无法单独投保。由此可知,主险和附加险其实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的,适用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这正是附加险特殊性所在。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而主险条款有相应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即主险条款补充附加险条款规定的不足。 本案中,黄某购买了3个保险险种,并分别缴纳了保费。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此格式条款故意忽略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是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三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沿用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规定。据此,上述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焦点是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且保险合同内容复杂,有许多被保险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保险法从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出发,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以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黄某患脑出血死亡,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中所列重大疾病的规定,将已经医院确诊的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根据不利解释原则的主旨以及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做出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否则,人身保险也将失去它本来的意义。 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该案案号:(2010)湛民初字第249号,(2010)平民二终字第35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 张 颖 张春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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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交强险之外常选择投保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如果保险合同未作变更、批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而合同未作变更、批改,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应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理论已经有了重大突破。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承认该合同主体变更后仍然有效,是对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的发展。且从合同成立的目的而言,通知与否、办理批改与否并不能改变该合同设立的初衷,应认定合同有效。 其次,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两点:第一,保险标的转让未经通知、变更、批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保险标的因所有权转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车辆转移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而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车辆转让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原保险合同承保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发生改变,此时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新保险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除以上情形之外,保险人不能免责。 再次,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并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无效,是将与保险人经营风险无关的因素也纳入了免责范畴,显然给被保险人施加了额外的强制性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而承认合同效力有利于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民事交易效率,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并兼顾社会公平。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