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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企业产权转让中的挂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因变更或撤回挂牌信息公告而致使意向受让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 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融公司)系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华融公司的委托,另一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简称联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发布了将华融公司所拥有的在银联公司450万股权挂牌转让项目的信息公告,挂牌期满日为同年9月25日,交易方式为“网络竞价——多次报价”。9月22日,联交所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发布了上述股权交易信息的变更公告,其中将挂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22日至10月23日,交易方式则更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9月25日,原告周益民委托联交所的执业会员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了保证金。12月11日,联交所对华融公司挂牌出让的450万股银联公司的股权举行竞价交易,周益民亦参与了竞价过程,最终由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变更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联交所对于信息公告变更已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而原告周益民作为系争产权的竞买人,产权信息的变更与其投资决策具有紧密联系,周益民对信息变更却未予以适当关注,有违常理。本案系争产权系经公告后,由各竞拍人提出举牌申请并实际参与竞拍后成交。整个竞拍过程经产管办监督及公证处公证,符合法定程序。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在我国相关法律及产权交易规则未对挂牌信息公告的变更情形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时,可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在产权交易机构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信息公告的变更并不实质性地损害意向受让人的权益,故在产权出让机构作出合理解释并履行一定程序义务之后,可予以准许。2010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企业产权转让挂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的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本案挂牌转让企业股权信息公告与合同法规定的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一样,均属于合同竞争订立的一种方式,法律性质相同,亦是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对拟转让的标的物广为宣传,意在广泛地唤起有意向购买者参与竞价,其实质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二、企业产权转让挂牌信息公告变更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变更或撤销情形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又以举例的方式把“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确认为要约邀请,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这些行为在合同成立中具有特殊性,这类要约邀请中通常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及必要条款,且根据我国拍卖法、招标投标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要约邀请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法律强制性,其目的在于规范要约邀请人的行为,公平、公开、公正地吸引要约人向其发出要约。 本案中的挂牌信息公告亦如此,这种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内容的变更或撤销,除受合同法的调整外,还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证交易信息的稳定,保护信赖交易信息而履行了一定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对人的经济利益。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据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要有特殊原因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对于特殊原因的解释,上海市以上法规的相关条文均未明确限定。法院认为,应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华融信托通过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未实质性地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 当然,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相对人为此发出了要约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要约邀请的变更或撤回导致相对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赔偿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和实现。 本案案号:2010黄民二(商)初72,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842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林晓镍 高增军 何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