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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9月起,先后在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相城区租用民宅、车库,购进各类盗版书籍并雇佣人员,利用在淘宝网注册的三家网络书店销售盗版书籍。2009年10月23日,文化执法部门依法查封谢某的违法经营场所,并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盗版书籍合计14576册,按书籍标示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总计537977元。谢某此前销售盗版书籍违法所得和经营数额因无证据而无法确定。2010年4月6日,谢某被检察院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提起公诉。 【分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对于货值金额是否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货值金额应按照盗版书籍标示的价格乘以数量来确定,即金额为537977元,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盗版书籍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要看计算结果;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同类盗版书籍的市场中间价来计算,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也要视计算结果而定。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即应按盗版书籍标示的价格乘以数量来确定货值金额,此案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对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虽然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可以从其他法律规定上来间接确定。一是我国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这个规定也被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纳,该解释第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从上面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的统一性,这要求我们在法律的适用上也要保持相互的统一。所以,虽然这两个规定针对的是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计算,但侵权复制品与伪劣产品单就货值的计算而言,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两者适用相同的计算标准才符合法律统一性的要求。 其次,从行为的客观危害上来分析。我们知道,犯罪处罚的主要依据包括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也就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而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当然也需要依据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来确定。在市场需求一定的情况下,侵权复制品往往会因价格低廉而挤占正版出版物的市场份额,给著作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如果按照侵权复制品远低于正版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或市场中间价来计算著作权利人经济损失,则会造成与实际损失相差巨大,不能客观反映出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这一点在立法上已有所体现,如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此解释对于违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并没有采用实际销售价格或市场中间价,而是采用了标示价格,这就是为了客观地反映出侵权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同理,本案中的盗版书籍虽处于尚未销售状态,但一旦销售出去就会产生出相应的“经营数额”,所以它们的货值不能因为尚未销售而有所“打折”,应当与“经营数额”一样通过标示的价格来进行计算。 综上,本案中尚未销售的盗版书籍的货值金额应当按照其标示价格乘以数量来计算,也就是537977元,已达到3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依法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追究谢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