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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述评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2-31 22:51:33
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述评
□ 郑 元 王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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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成立一周年审判绩效统计

  

  前不久 ,笔者赴台湾参加了两岸司法界的交流活动。这期间,台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改革方面的进展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一、台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历史变迁

  (一)公私二元体制下的知识产权审判

  台湾法院系统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包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实行三级三审;行政法院则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组成,实行二级二审。由于坚持严格的公私二元区分,涉及知识产权的诉讼依据其案件性质不同,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别审理。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不可避免地涉及技术审查,同一案件需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分别认定事实,由于法官认知的差异,以及不同诉讼关注的焦点不同,往往产生事实认定的混乱。与此同时,这种分散审理的特征忽视了知识产权审判高度专业性的特点,也导致法院权威受损,审判效率迟滞。

  (二)知识产权“专庭”的设立

  上世纪末,知识经济风起云涌,科学技术不断推陈出新,知识产权案件也日益增多,原有的知识产权审理权限分散,审判效率低下,台湾各界人士对此广为诟病。自1992年起,台湾“司法院”开始陆续发函各级法院设立“专庭”,以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这种改革在当时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提高了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程度,培养了一批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但是,它作为各个法院内部进行的一种资源调配,仍然无法从制度上突破知识产权审判中各种诉讼交织,效率性和专业性难以满足的窘境。

  (三)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立

  2001年,台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受相关条约的拘束,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履行条约义务,亟须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有鉴于此,台湾“司法院”决定设立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院,从而改善台湾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形象。2007年台湾“立法院”公布了《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并以此作为成立智慧财产法院的依据。台湾智慧财产法院于2008年7月1日成立,在台湾法院系统中,它与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级别相同。该院现有法官8人,技术审查官9人,外聘调解委员21人。该院在组织结构上分为审判部门和行政部门,两部门共同受院长管理。

  二、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主要制度创新

  (一)实行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

  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权的集中首先体现在其特有的“一院两审”制度。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9条规定:“第一审智慧财产事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智慧财产事件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智慧财产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这表明,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经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不服提起上诉时,仍由智慧财产法院进行二审。

  在台湾法院系统中,智慧财产法院是唯一可以受理民事、行政、刑事三种类型案件的法院。依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2条及第3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依法管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其管辖案件具体包括:

  1.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如果当事人对智慧财产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则由台湾最高法院进行终审。

  2.因行为人违反刑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中不得侵犯智慧财产权的规定,对地方法院的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的,则由智慧财产法院进行二审,但少年刑事案件除外。如果当事人对智慧财产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同样由台湾最高法院进行终审。

  3.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除此之外,基于知识产权审判快速创新的特点,《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4款还规定:“智慧财产法院管辖其他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从而授权“司法院”根据需要,以指定方式将某种知识产权案件归于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二)建立技术审查官制度

  智慧财产法院专门设置了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作用正在于“承法官之命,协助法官为技术问题的判断,技术资料搜集、分析及提供技术意见”。技术审查官作为法官的常设辅助人员,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不是证据资料,当事人就其主张仍应负举证责任,不得直接引用技术审查官的陈述为证据,法院也不得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技术审查官的意见作为裁判基础。法官赞同的技术审查官的意见,在裁判书中必须以自由心证的理由呈现。

  《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对于技术审查官任职资格也有严格的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曾担任专利审查官或商标审查官、有智慧财产权类专门著作的大学教师及公私立专业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以上人员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由‘司法院’遴聘或借调出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9位技术审查官皆来自台湾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均为资深专利审查委员,专业涉及科技、机械、生化、医药等背景。

  (三)废除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停止诉讼”制度

  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主张该权利存在撤销、无效事由时,应首先由行政程序进行处理,这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更有甚者,在民事诉讼尤其是专利侵权案中,被告往往都会提出专利权异议,企图以专利权无效性来推翻诉讼案件的基础,即使无法推翻专利权有效性,仍可通过行政救济程序来拖延民事诉讼程序,争取下一步诉讼策略的应变时间。

  针对这种情况,《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动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简言之,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了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的更大权限。这一点对提高审判效率,防范恶意拖延诉讼尤为必要。

  得益于以上几项主要的制度创新,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效率大幅提升,该院在成立一周年时公布了其绩效数据(见左上表)。

  台湾知识产权保护启示

  第一,为法官提供有力的智力支持。知识产权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最大的区别在它是技术与法律融为一体。技术判断需要的是科学知识而非一般生活经验。在技术辅助方面,台湾地区设立了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属于法院的一员,具有固定性,而鉴定和专家咨询往往是在个案中发挥作用,法官有效的智力支持。

  第二,体现了案件管辖集中与分散的平衡。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设立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实现了知识产权管辖的相对集中,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以案件的专业性要求为标准将其管辖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对较为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仍由地方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

  第三,处理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关系。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不仅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的持续性和完整性,更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合力的形成。台湾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直接对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进行判断,而不必等待行政机关做出裁定,这大大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率,也有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实际上,近年来各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加大,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由行政保护向司法保护转移的国际趋势。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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