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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北京10月25日讯 (记者 孙文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5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159人出席会议。 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作的关于社会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安民作的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锡荣作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作的关于代表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就车船税法草案作了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乌云其木格对农业技术推广法及种子法部分条款的实施情况向会议报告了检查情况。全国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石秀诗向会议作了专题调研组关于部分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调研报告。 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胡锦涛关于提名习近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议案和其他任免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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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北京10月25日电 (记者 卫敏丽 隋笑飞)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开始三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审稿,对适当延长登记参加选举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期限,对村民委托投票、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中所占比例,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计范围等作了规定。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将被纳入对村委会成员的审计事项 修订草案此前规定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审计事项。有些常委会列席人员和地方提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也应纳入审计范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农业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的内容。 细化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事项的办理程序 修订草案此前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事项的办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涉及集体经济财产及其权益的事项,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相应的要求和程序,修订草案应当与这些法律的规定作好衔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调研,认为这里主要涉及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特别是要考虑到现实中一些地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情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法律对讨论决定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明确村民选举委托投票范围 修订草案此前对委托投票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地方提出,目前不少地方农村的情况是,户多人口少,即户数增多,同一户口内家庭成员少,加上外出打工等因素,如将委托投票的范围限定在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不好操作,建议适当予以放宽,同时对受委托人应规定限制条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相关条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删除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硬框框” 修订草案此前规定,表决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不是常设组织,难以受理和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各地情况不同,实践中也有多种做法,建议对此再作研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认为,上述意见有道理,对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事项,本法不作具体规定为宜,可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在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 提高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中的比例 修订草案此前规定,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有的地方提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比例过高,不利于发挥村民代表的作用,建议提高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中的比例。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相关条款中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修改为“五分之四以上”。 明确村应当建立多形式的监督机构 修订草案此前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实践中部分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农村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有的称村务监督委员会,有的称村务监督小组、村民理财小组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认为,为了进一步强化村民群众监督,规范村务监督机构的设立,建议将相关条款中“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 延长村民对参加选举名单的申诉期限 修订草案此前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提出异议,三日的申诉期限较短,建议适当延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申诉期限由“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修改为“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