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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即劳动债权在清偿上享有优先权,有学者提出了劳动债权优先权这个术语,用以指代法律赋予劳动债权的相对于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属性。而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效力,正集中体现在与其他债权冲突时的顺位上。 一、劳动债权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及其平衡 此所谓其他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对于劳动债权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各国和地区均规定有一定的处理办法。如在法国,优先权在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其根据对优先权针对的主体不同,将优先权分为两大类:对动产的优先权和对不动产的优先权。分别又分为: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和对特别动产的优先权;对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和对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工资优先权规定在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和对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中。实际上,工资优先权成为了可以对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行使的一般优先权。在《法国民法典》中,劳动债权优先权应先对动产行使,不足时再就不动产行使。当其对动产行使时,必然发生与动产质权的冲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96条,应依各自优先权的不同性质确立优先受偿的顺位。在《法国破产法》关于分配顺序的条款中规定:工资优先权为第一顺序,享有特别优先权,质权或抵押权等优先的债权为第四顺序。而抵押权若要在不动产上保持其优先性,就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106条在抵押权登记处进行优先权登记,但根据第2107条,工资优先权可以免除登记手续。因此,当工资优先权就不动产行使优先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冲突时,根据第2105条之规定,工资优先权应优先于不动产抵押权受偿。又如,《德国破产法》规定,于雇主破产时,破产前一年到期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 在我国,担保物权享有别除权,不参与破产程序,所以,劳动债权优先权不会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但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将劳动债权优先权视为一项债权的清偿顺序导致的,实际上,这一冲突将是存在的。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可见,在新破产法施行后,以前发生的劳动债权是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因此存在着冲突,但是劳动债权若不发生于此时间段,则根据新破产法,仍然是针对特定物的担保物权的清偿优先于劳动债权,自然就无冲突了。上述是我国新破产法今后处理劳动债权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的做法。从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性质来看,如果认为其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这必然引起劳动债权优先权效力的变化。劳动者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问题涉及交易安全、社会信用、融资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关系重大,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劳动债权优先权从其产生之初就带有极强的社会政策性及国家干预性,这一制度的设计可以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但更应关注中国的现实。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担保物权”一节中规定了优先权,第五十三条将工资优先权作为除共益费用外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优先权,并在第三款规定:“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未设定担保的动产受清偿,不足部分以债务人其他非特别担保标的财产清偿。若债务人非特别担保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依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实现优先权。”根据建议稿的说明,其既然是优先于所有债权人,当然优先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偿。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笔者认为,当企业停产、歇业或破产清算时,劳动债权应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虽然这样规定是将债务人的负担转移给了其他债权人承担,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但是法律将不能受偿的风险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是遵循了将风险分配给最有能力预测及承担的人的原则,同时对劳动债权优先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使其总额不大,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二、劳动债权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冲突及其平衡 在法国,工资优先权包括对一般动产的工资优先权和对一般不动产的工资优先权,实际上工资优先权得于债务人的一般动产和不动产上行使。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96条规定:“优先权债权人为数人时,各债权人之间,依各自优先权的不同性质,确定优先受偿的顺位。”另在该法第2105条规定:“在没有动产的情况下,前面所列举的优先权债权人(诉讼费用,受雇人员当年以及过去的一年的债权等不动产一般优先权),提出同其他对不动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一起就该不动产的价款受偿时,前者先于后者并按照前条规定之顺位受偿。”可知,就不动产来说,工资优先权先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受偿,对于工资优先权与动产特别优先权在特定的动产上的关系,《法国民法典》未作特别规定。但是,《法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工资优先权属于第一受偿顺位,特别优先权属于第四受偿顺位。可知,工资优先权优先于特别优先权受偿。 笔者认为,一般优先权应劣后于特别优先权,但应排除两项:共益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正像日本民法所认为的,共益费用优先权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债权,自然优先于所有的债权人受偿。劳动债权是基于劳动过程而产生的一种债权,而特别优先权则是基于流通领域产生的一种债权,根据政治经济学理论,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转化形式,商品的价值中包括了生产资料的价值和劳动力的价值,工资构成了生产成本的一部分。因此,劳动者的劳动凝结在其所生产的商品的价值中,工资构成了商品价值的一部分,故劳动报酬与商品这种内在的牵连性,决定了其有一定的优先性。可见,劳动债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共益费用的性质,所以,劳动债权优先权应优先于特别优先权。 三、劳动债权优先权与其他一般优先权之间的冲突及其平衡 《法国民法典》中将工资优先权既规定在动产一般优先权中,也规定在不动产一般优先权中。在不动产一般优先权发生冲突时,该法第2104条规定了顺序:A.诉讼费用优先权;B.受雇人债权、薪金、补偿金优先权。但是根据《法国破产法》,工资优先权的清偿处于第一顺序。《日本民法典》仅规定工资优先权属于一般先取特权,是基于债务人总财产上的先取特权。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06条、第329条第(一)项,一般先取特权相互竞合时,优先权的顺位如下:A.共益费用;B.受雇人的债权;C.殡葬费用;D.日用品的供给。 笔者认为,各国法律规定的一般优先权的种类不同,且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时的效力也不同,归根结底,取决于各国的立法政策。“共益费用一般优先权,是指支出共益费用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其支出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主要包括诉讼费用、清算费用、保存费用等,既然其支出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公平起见,理应由所有的债权人承担,所以,应排第一顺位的优先权。而丧葬费用、日用品给付及医疗费用的一般优先权均是为债务人利益而设立的优先权,其立法目的是出于维护善良风俗及人之尊严,为债务人作为人之基本的生存和治疗提供必需的保障,也是保障基本人权的要求。但是,导致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而使一部分债权人得不到全部清偿,债务人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与同样保护人权、保护弱者的生存和发展而设立的劳动债权优先权相比,其应劣后行使。 综上,就本文讨论的几项主要的一般优先权而言,其顺位如下:A.共益费用优先权;B.一定期间内的劳动债权优先权;C.丧葬费用、医疗费用、一定时期内的日用品供给费用优先权;D.税收一般优先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