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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1月,陈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923年10月出生的王某甲死亡。王某甲生有一子王某乙,1957年9月生,系重智残无业,与王某甲共同生活。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某乙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分歧】 审理中,对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文义解释,王某乙未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当然应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种意见认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须扶养人生前有扶养能力,王某甲死亡前已86岁高龄,难谓尚有扶养能力,故只可参照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须考虑扶养人的扶养能力。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确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法理依据是继承丧失理论。该理论认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剩余部分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积累,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而死亡,其家庭成员的可预期收入将因此而减少或丧失。其家庭成员的这种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源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而后者通常又源于受害人的劳动收入。在王某甲已86岁高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王某甲生前尚有劳动收入。 其次,对扶养年限的理解应结合《解释》第二十八条整个条文。依该条第一款前半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扶养人的身份性质,选择相应的标准确定。换言之,被扶养人生活费要依据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确定,即劳动能力有丧失(致残或致死),则确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劳动能力没丧失,则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劳动能力丧失的前提是扶养人有劳动能力,那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也应是扶养人(即受害人)有劳动能力。该款后半段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规定,应承接前半段,并受前半段约束。 再次,对《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应联系相关条文。《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受害人不超过60周岁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时考虑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定为60周岁,并规定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那么,确定同样源自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须考虑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受害人的可能扶养能力。 最后,法律的理解不能脱离社会实际。扶养他人的前提通常是个人收入中除个人必需的消费外尚有剩余,否则连自己都无法养活的人更谈不上去扶养别人,故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须考虑扶养人有无扶养能力。 本案中,王某甲死亡时已满86周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某甲生前尚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只可参照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给付王某乙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