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负有对本单位的网络信息进行维护,对医生用药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监控的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管理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医药销售代表给予的财物,为其提供医生药品用量信息(俗称“拉单”)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情
吕辉于2004年5月进入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网络管理员,系临时工,2008年8月成为新港卫生中心的正式职工。2009年12月,新港卫生中心并入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吕继续担任新合并成立的嘉兴卫生中心的网络管理员。上述2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性质均系由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举办的差额拨款形式的国有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0年,吕辉利用担任上述两家单位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为本单位采购计算机及相关配件的业务中,多次收受供货单位上海广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吴丽、上海切尔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卢中秋、上海紫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郁凯以及UPS供应商王健宏给予的贿赂共计14.47万元;在负责管理本单位医药信息的过程中,多次擅自对外提供医生药品用量等信息并收受医药销售代表邓施方、刘文军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35万元。2011年4月19日,吕辉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到案后,吕又主动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吕辉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出赃款10万元。
裁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辉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吕辉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吕辉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吕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一并没收。
一审宣判后,吕辉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兴卫生中心和新港卫生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的证据不足;吕辉作为单位的网络管理员,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吕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2006年至2010年吕辉收受贿赂期间,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吕辉自2004年5月进入新港卫生中心担任网络管理员,2010年1月起担任嘉兴卫生中心网络管理员,负责采购计算机及其设备以及管理医药信息。吕辉在事业单位中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将吕辉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吕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吕辉系国家工作人员。现对该问题作如下探讨:
1.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 本案审理中,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事宜情况”证实:2000年,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城区地段医院全部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化的实事工程要求,地段医院全部转变体制,成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的开办资金由原前身地段医院(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变更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两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上海市虹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事业单位依法登记情况的说明》证实,全区所有登记在册的事业单位,包括上述2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2001年开始即按照国务院第252号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综合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可认定2006年至2010年吕辉收受贿赂期间,新港卫生中心和嘉兴卫生中心系事业单位,资产性质为国有资产。
2.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也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本案中,吕辉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网络信息予以维护的范围包括对医生的工作量、业务总金额、看病人次、人均费用、药品所占业务总金额的比例等进行统计、汇总,监控医生超量或异常用药情况,及时向院办公室汇报,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可见,吕辉在事业单位中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案号:(2011)虹刑初字第668号;(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