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10-21 13:0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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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law-credit
-- 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煤炭资源,淘汰落后产能,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提高煤炭生产集约化程度和生产力水平,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提出如下意见: |
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9-23 11:0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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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law-credit
-- 李毅中就"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意见"答问 李毅中就"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意见"答问
2010年09月20日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以下简称《意见》)。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李毅中部长就《意见》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记者:请问,在当前形势下,国务院出台《意见》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方面,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是推动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近年来,各行业、各领域通过合并和股权、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积极进行整合,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产业组织结构不断优化。但一些行业重复建设严重、产业集中度低、市场竞争力弱、经济效益差等问题仍很突出,兼顾规模经济和竞争效率的市场结构没有形成,影响了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竞争力提高。必须综合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推进企业兼并重组,促进形成发展更具活力、资源配置更富效率的产业组织结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另一方面,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是适应世界经济深刻变化、增强我国经济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的需要。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了极大冲击和影响。随着党中央、国务院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一揽子政策的贯彻落实,我国率先实现经济总体回升向好。但当前世界经济复苏的基础仍然脆弱,一些国家经济增长的动力不强,欧洲部分国家发生主权债务危机,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发达国家加快调整产业发展战略更加重视制造业,国际间产业竞争更加激烈,我国产业发展面临的外部压力更加凸显。在这种形势下,必须把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作为在未来国际竞争中抢占制高点、争创竞争优势的重大举措,提高国内企业实力和应对危机的能力,从而更好地把握我国产业参与国际竞争合作的主动权。 二、记者:一般认为,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主要目标就是做强做大优势企业,但《意见》为什么又同时强调:要通过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答: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无论从当前还是从长远看,进一步深化改革对经济社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容易导致忽视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仍很繁重而艰巨。促进兼并重组不仅是增强企业竞争力、优化产业组织结构的有效手段,而且也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必须以兼并重组为重要抓手,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 为此,《意见》在提出通过企业兼并重组做强做大优势企业同时,强调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要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的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改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兼并重组企业要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意见》赋予了企业兼并重组更丰富、更深刻的内涵,也对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三、记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兼并重组主要是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作出的自主选择行为,《意见》是如何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的? 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必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不能忽视政府的引导、管理和服务。企业兼并重组往往涉及到诸多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受体制和机制因素影响,特别是在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仅靠企业自身难以实现,需要加强政府的引导、激励和政策支持。但是,政府发挥作用要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更多地用市场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主要是通过改进管理服务和加强政策引导、扶持,创造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良好环境。 为此,《意见》强调,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充分尊重企业意愿,通过完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引导和激励企业自愿、自主参与兼并重组。二是坚持市场化运作,由企业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合规开展兼并重组,防止“拉郎配”。三是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四是依法妥善解决资产债务处置和职工安置,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 四、记者:体制机制问题是制约企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的重要制度障碍,请问,如何消除这一障碍? 答:当前,跨地区企业兼并重组的障碍主要是利益分配问题,有的地方还有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的障碍主要是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问题。因此,必须从打破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理顺地区间利益关系,进一步放宽民营资本市场准入方面,采取针对性的政策措施。 为此,《意见》提出,要清理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坚决取消地方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地区间可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工业增加值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要切实向民营资本开放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鼓励民营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 五、记者:《意见》提出了许多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请问这些政策措施有哪些亮点? 答:目前,制约企业兼并重组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税收、土地使用、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等方面的负担较重,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引导和扶持。《意见》从实际出发,着力完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体系、减轻企业负担,提出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作用、完善相关土地管理政策、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问题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主要政策措施有: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由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技改贴息、职工安置补助等方式支持企业兼并重组;支持兼并重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优先办理项目立项,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鼓励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后企业进行综合授信,鼓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等参与企业兼并重组;兼并重组涉及的划拨土地可依法继续划拨使用,或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继续支持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等。 六、记者:加强管理是企业发展的永恒主题,管理创新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关键。如何利用兼并重组提供的机遇和条件,引导和鼓励企业管理创新? 答:兼并重组为优势企业或急需增量资源的企业提供了做大做强的机会和空间,但形式上把资源简单捆绑在一起是很不够的。伴随兼并重组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在新的经济组织内,如何深化改革,如何建立与新经济组织协调成功运行的机制和企业制度,如何加强管理和创新。解决好这些问题,是兼并重组成功的重要标志。这里有三个关键点: 一是要深化企业体制改革。鼓励兼并重组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二是要引导兼并重组企业加强深度整合。鼓励企业在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研发、生产管理等环节进行业务流程再造,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配置,实现优势互补。三是要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鼓励企业创新管理理念、管理机制和管理手段,促进自主创新,促进文化融合,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关于这三个方面,《意见》都进行了强调和明确。 七、记者:促进企业兼并重组,政府的作用主要是创造和优化良好环境,因此,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尤为重要。请问《意见》对此有何规定? 答:应当承认,在近年来的一些企业兼并重组活动中,政府职能转变还不完全到位,重管理、轻服务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如何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为企业兼并重组创造良好环境,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意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第一,要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建立促进境内外并购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拓宽企业兼并重组信息交流渠道,加强市场信息、战略咨询、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融资中介、独立审计和企业管理等咨询服务。 第二,要加强风险监控。加强风险评估,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和措施,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防止恶意收购,防止以企业兼并重组之名甩包袱、偷逃税款、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要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安全。加强和完善对重大的企业兼并重组交易的管理,对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管理规定,维护国家安全。 八、记者:《意见》已经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在政策的贯彻落实中发挥什么作用?您对政策的实施效果有什么预期? 答:这的确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政策实施效果取决于政策的贯彻落实。但大家都知道,抓政策落实往往比制订政策更难。 目前,《意见》已进入贯彻落实阶段。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涉及地方和部门多,政策性强,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努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国务院要求,建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参加的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协调小组,统筹协调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重大问题。同时,根据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抓紧细化有关政策和配套措施,明确时间进度要求,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切实抓好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各项工作部署和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积极协调各地区认真清理限制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的各种规定,营造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良好环境。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努力实现《意见》提出的政策目标。 |
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9-6 17:2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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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9-6 17:23: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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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简析《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简析《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什么是重组业务 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二、重组业务的范围 重组业务: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三、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四、怎样区分: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税务处理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此以外按一般税务处理: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五、境内重组业务: ㈠、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2、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㈡、债务重组: 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EndFragment--><!--StartFragment-->
<!--EndFragment--> <!--StartFragment--> ㈢、股权收购: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㈣资产收购: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㈤企业合并: 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㈥企业分立: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六企业跨境重组 ㈠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 A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B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EndFragment--><!--EndFragment-->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9-6 17:26:2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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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9-6 17: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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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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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发〔2010〕27号)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0年09月06日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附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附件: 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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