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玉米种子品种权人向被告云南省工商局举报称,由原告山西某种业公司生产并由第三人云南楚雄某种子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与其生产的玉米种子系同一品种。被告经初步立案调查,于2006年12月以涉嫌销售假冒种子为由对第三人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就地扣留封存了该公司经营的934公斤玉米种子。随后,被告两次委托北京农林科学院对所查扣的种子与举报人的种子和标准样品进行检测,其结果为查扣种子与举报人种子属于同一品种,与标准样品种子不属于同一品种。
原告不服,以本案属于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不属于行政管理范围,被告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省工商局是否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扣留封存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针对原告提出被告将本属于知识产权的问题作为假冒种子的问题进行立案管辖的质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庭法官和行政庭法官联合组成临时性合议庭,从不同的专业角度对案件涉及的知识产权和行政诉讼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是该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首度尝试。法官通过对涉案两种玉米种子品种的冲突问题进行甄别,认为举报人投诉请求是要求被告依法严肃查处,并非要求解决植物品种权的纷争,被告具有对涉嫌假冒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本案所涉问题进行立案管辖,因此排除了被告越权行政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可以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法院对农资市场行政管理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审查可以采用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种子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和全社会的切身利益,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将种子纳入监管和整治的重点商品。被告根据法定职权,在初步认定相对人存在涉嫌销售假冒种子的情况下,采取扣留封存涉嫌假冒种子的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农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和控制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险状态发生。基于这一本质属性,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应适用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即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管理目的之需要,只要有初步证据,足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或实施可能性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行政机关即可以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但特殊领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贯彻公共利益维护和权利保障的统一与协调。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较为特殊,合法性审查既要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和农资市场秩序的维护,又要重视企业长远发展和引导行业正当竞争。该案法院最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给原告立即整改,挽回商誉,继续发展的机会,同时也为被告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做出后续行政行为留下了适当的空间。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